全民健身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三章

2011-07-27来源 : 互联网

第三章  场地设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的统一要求,制定全民健身设施规划,促进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加强对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设施,是指公共体育设施和其他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各类健身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全民健身设施应当符合有关安全质量规范。国家对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有强制性规定的,应当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并列入相关评价体系。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建设用地指标,同步建设配套健身设施。

第二十六条  **投资兴建的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为公众进行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场地、器材等必要条件。

第二十七条  不需要专人管理、维护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普及性和便民性的原则,制定公共体育设施健身活动项目设置的指导意见。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指导意见,适时调整健身活动项目的设置。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在寒暑假和节假日将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有条件的还可以在其他非教学时间将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将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学校,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开放信息。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学校体育设施对公众开放的情况列入学校体育工作考核指标。

第三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学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可以依法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收取费用。地方各级人民**可以根据学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时间、范围和成本支出等情况,予以适当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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