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第九章

2011-07-27来源 : 互联网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第六条所述的各项船员培训的实施办法和培训纲要由主管机关统一制定和颁布。

第五十二条 港务监督应配备主管机关规定的符合培训管理、考试、评估、发证要求的设备、资料,建立所管辖的培训机构的档案,并对培训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港务监督可根据本规则的要求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持有stcw78/95公约其他缔约国签发的相应的培训合格证的中国籍船员,经主管机关确认符合stcw78/95公约规定的有关*低适任标准后,可按规定申请本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培训合格证。

非stcw78/95公约缔约国签发或承认的船员培训合格证,主管机关不予承认。

第五十四条 船员培训合格证和《船上培训记录簿》由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五十五条 参加船员培训的学员应按规定缴纳培训的考试、评估的发证费。收费标准由国家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按此办法取得的《许可证》仍有效,有效期届满前按本规则进行再有效审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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