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市公安局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汽车以旧换新政策实施、汽车报废和换购新车、资金发放、信息统计上报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管理,**资金安全、及时发放,用好补贴政策。
第十六条 对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拼装车以及将回收的报废车辆上路行驶或流向社会的,有关部门依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令第307号)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对挪用、骗取补贴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有违反本细则规定,不履行有关义务的,市商务委可依据其情节轻重,采取公告违规企业行为、从承担汽车以旧换新车辆回收工作企业名单剔除,以及收回或暂停发给《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等措施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