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第四章

2011-07-27来源 : 互联网

第四章 培训的实施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开展每期船员培训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经核准的培训计划和纲要开展培训;

(二)场地、设备和模拟器等设施达到主管机关规定的要求;

(三)担任培训任务的教员符合主管机关的要求;

(四)培训机构应按《许可证》规定的培训项目、规模、地点开展船员培训;

(五)满足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要求。

培训机构不能符合上述一项或几项要求开展培训,影响培训质量的,有关港务监督对该期培训不予认可,不受理考试和评估,已完成的考试和评估及签发的证书无效,该证书予以收回。

第二十一条 参加培训的学员应符合主管机关规定的有关培训项目中对船员年龄、持证情况、船上服务资历、见习资历、安全任职记录、身体健康状况等方面要求。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在每期培训开始前,应向有关港务监督递交包括以下内容的书面报告:

(一)教学计划和日程安排;

(二)承担本期培训教学的教员情况;

(三)培训设施、设备、教材等准备情况;

(四)学员名册和学员填具的《船员培训申请表》;

第二十三条港务监督接到上述报告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通知有关培训机构是否同意开始培训。如同意,港务监督应将考试、评估计划和审核情况反馈给培训机构。

第二十四条 从事船员培训的教员应符合本条规定并得到港务监督的认可:

(一)符合规定学历、专业知识,并具有一定的教学经验或已接受相应的教学培训和指导;

(二)与受训学员的资格相当,并具备相应的海上经历;

(三)具备**胜任岸上或船上特定种类和级别的培训的能力;

(四)对相应的培训纲要、目的、要求、评估方法、评估标准以及相关的程序和规范有足够的熟悉和正确的认识。 从事模拟器培训的教员应接受过相应的模拟器教学技术指导,具备相应的真实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胜任相应的模拟器培训工作。

第二十五条 学员应遵守主管机关、港务监督和培训机构的有关培训、考试、评估的规定。凡培训出勤未达到规定培训时数四分之三的学员,即失去参加考试、评估和申请发证的资格,已完成的考试和评估及签发的证书无效,该证书予以收回。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使用模拟器进行培训,应**模拟器符合stcw78/95公约附则ⅰ/12、《海员培训、发证的值班规则》(stcw规则)第a-ⅰ/12节以及主管机关规定的相应模拟功能和性能标准,并且:

(一)适合于所选定的培训目标和任务;

(二)能模拟有关船上设备的操作特性,包括设备特点、局限性和可能产生的误差,达到培训目标所要求的真实水平;

(三)具有足够的行为真实性,使学员获得培训目标所要求的有关技能;

(四)能提供一个可控制的操作环境,能够模拟各种可能的情况,包括与培训目标有关的紧急、危险、失常状态;

(五)备有一个能使学员、教员、设备、模拟的环境沟通信息和相互作用的接口;

(六)适合于评估目标,具有可由教员、评估人员监控、记录、评估训练情况的功能。

用于船员培训的模拟器,应经过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港务监督的认可。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制定全面、适当的模拟器培训计划和程序,并选定具体的、尽可能接近船上工作和实践的培训目标和任务。

培训机构在确定模拟器培训程序、目标和任务时,除符合本规则第二十条提及的规定外,还应充分考虑stcw规则第b-ⅰ/12节的指南。

第二十八条 开展船上培训的公司和船舶,应在**船舶安全航行和正常作业的同时,使承担教学和指导任务的船长和**船员有适当的时间和精力从事相应的船上培训工作。

第二十九条 开展船上培训的公司应按主管机关的规定,制订船上培训计划、程序、规范和实施方案,建立质量标准体系并经认可,**《船上培训记录簿》内所载培训项目的目标和要求得到有效执行。

第三十条 有关船公司将学员名册和负责指导和训练学员的船长和**船员的名单及资历报送有关港务监督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在每期培训结束后,应至少就以下内容进行总结:

(一)培训纲要、培训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学员参加培训和通过考试、评估的情况。

(三)教员教学的情况。

(四)培训设备使用、维护和培训器材消耗增补情况。

(五)存在问题及整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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