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第八章

2011-07-27来源 : 互联网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港务监督应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有关港务监督核准改变或调整培训计划;

(二)训练场地、设备、模拟器等不能达到主管机关规定的要求;

(三)教员未能符合主管机关规定的要求;

(四)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易地从事培训;

(五)不按培训规范进行培训和弄虚作假;

(六)未取得《许可证》或超越《许可证》核准的培训项目、规模、范围开展船员培训; (七)违反其它有关船员培训管理规定。

第四十八条 学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港务监督应给予警告、处以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其中一种或两种处罚。

(一)违反考场纪律;

(二)以弄虚作假、欺骗、舞弊等不正当手段向港务监督申请或获取船员培训合格证;

(三)伪造、变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买卖或冒用船员培训合格证;

(四)扰乱正常的培训秩序。

第四十九条 对不能有效履行船员培训管理职责的港务监督,主管机关可给予警告处罚。

第五十条 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1996年第7号)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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