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七)

2011-07-30来源 : 互联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公告,应当载明重要的情况、事实、理由、依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任何国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五十七条商务部负责与反倾销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第五十八条商务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关于反倾销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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