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航飞行员辞职被索1257万元天价赔偿

2011-07-31来源 : 互联网

被指控的飞行员感到很委屈

因为提出辞职,竟然遭到了单位1257万的天价索赔,!这种在一般人来说是根本无难以法想象的事。但这的确是发生在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一名飞行员身上。记者昨日从昆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了解到,此案已于8月14日开庭审理,裁决结果将于8月24日上午10时宣布。据悉,以往飞行员辞职遭遇原单位的*高索赔金额*高是只达到1200万元,该名飞行员遭遇的索赔数额1257万余元已在原来的基数上有了新突创下了“新高”破。

辞职未果 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遭遇天价索赔的这位身价高达1257万余元的飞行员叫郑志宏,42岁的他是湖北省武汉市人,1983年6月进入空军某部当飞行员,1995年郑志宏转业分配到云南航空公司当飞行员从事飞机驾驶工作。1997年3月1日他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职务为飞行员。,经过几年的努力,郑志宏终于从一名普通的飞行员“升级”为机长、教员。其间,2005年5月云南航空公司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联合重组,云南航空公司“变身”为中国东方航空云南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另行组建了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接手飞行业务。2005年5月云南航空公司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联合重组,云南航空公司“变身”为中国东方航空云南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另行组建了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接手飞行业务。

2007年5月17日,郑志宏向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自通知之日起30天届满后,将他的相关档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在向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后的一个月里,郑志宏仍然正常上班,可公司没有理会他的辞职,更未将相关档案和手续进行转移。,30天的期限届满后的 6月18日,郑志宏见公司没给郑志宏仍然不给答复,他也再也不到公司上班了。不仅如此,他还于当天就向官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申诉书,要求确认他与东航云南公司东航云南公司自2007年6月17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裁决该公司即日为他办理劳动人事、工资档案关系、飞行记录本、飞行技术档案、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和社会保险关系等相关事项的转移手续并;裁决由东航云南分公司承担案件的仲裁费用。

申诉被驳回 因“主体资格不适格”

到了7月2日,如梦初醒的东航云南分公司得知了郑志宏已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诉后,迅速给他送来了一份《关于不同意郑志宏同志辞职的通知》,在该通知中明确表示,郑志宏的辞职请求经公司研究后不同意他郑志宏辞职,并要求郑志他宏接到通知后,务必在7月4日到公司飞行部报到上班,否则后果自负。

在郑志宏看来,劳动法明文规定劳动自由,公司没有任何理由么不让他辞职。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中国东方航空云南公司东方航空云南分公司针对郑志宏的申诉进行了答辩,失口否认了公司与郑志宏之间的劳动关系,提出“公司现已不经营与航空运输飞行相关的任何业务,自重组后公司的经营范围已变更为‘宣传广告业务、客票业务、旅游出租车等旅客服务业务以及地面设备的维修业务’,郑志宏作为民用客机飞行员的劳动用工关系已由另一家新设重组后新设立的公司----东航云南分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接”。由于该公司与郑志宏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据疽此要求仲裁委依法驳回郑志宏的仲裁请求。

“看到对方如此说在玩耍赖,!我也没有任何办法,只能撤回了对中国东方航空云南公司的申诉,随后又于7月10日重新向昆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郑志宏气愤地说,当初与他签定合同的公司就是“中国东方航空公司云南公司”,所以他才将对方列为“被诉人”,不想却遭到了这样的结局。为防止对方再“耍滑头”,这一次,他将“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和“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列为了被申诉人。

**反诉 索赔1257万余元

郑志宏再次申诉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出反诉,“为了**运输企业的正常生产运营,保持飞行队伍的相对稳定,公司要求郑志宏继续履行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要求裁决郑志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果仲裁委裁决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则要求郑志宏赔偿培训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57万余元,并要求郑志宏承担法律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3年内不得从事航空运输飞行工作”。

郑志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又主张高额赔偿费用,,主张明显矛盾。,依照一个诉讼要有明确的请求,请对方明确自己的反诉请求;答辩自己人系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予以确认,,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相关规定为郑志宏办理辞职手续是法定义务;公司被答辩人向答辩人郑志宏提出高额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公司被答辩人主张答辩郑志宏人负有竞业禁止义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对方的反诉请求矛盾,向答辩人主张*额赔偿于法无据,答辩人请求仲裁庭驳回其反诉请求;答辩人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得到仲裁庭的确认,被答辩人应根据相关规定为答辩人办理辞职手续。

据了解,8月14日上午,昆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此案进行公开审理,由于双方的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该案将于8月24日宣布裁决结

本案引发争议的三大焦点:

a、是否应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郑志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正值公司的运输生产旺季 ,国家各主管部门均明确要求飞行人员队伍应当予以稳定,特别是在运输生产的旺季,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五部委更是发出明令通知,不宜办理与飞行员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故此,请求裁决郑志宏继续履行与公司的劳动合同。

郑志宏:劳动自由原则是我国劳动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劳动自由权更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作为劳动者我享有劳动自由,可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也应依法为我办理辞职手续。,“我不是现代包身工,公司凭什么不同意郑解除劳动关系?”再说,民航总局规定,春运结束于后至5月底为各航空公司的生产淡季,

b、天价索赔是否应否赔偿?

公司:根据《劳动法》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如果郑志宏要求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公司支付培训费用等经济损失,这是双方明确约定的。5月17日郑志宏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同意,可自6月18日开始他不到公司上班,给公司造成了*大的经济损失。郑志宏自1995年起在公司从事飞行员工作,十几年间,公司在其身上投入的培训费用及其辞职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

计1252.5余万元,此外,他应向公司返还多发给他的工资及***车贴、医疗包干费等福利待遇共计4.7万余元,两项共计1257万余元。

郑志宏:公司提出的高额索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既然中国东方航空云南公司不承认与我有关系,而2005年9月27日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才成立,那么计算培训费也只应从2005年9月27日开始。计算,可2005年9月27日我到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工作之前已经获得机长和飞行教员资格,不存在地培训的问题。且公司在计算赔偿费用时“水份”太大,副驾驶是机组必备成员,可公司竟然把我作为副驾驶的正常工作时间算作培训或带飞时间,国家明令禁止在载客飞机上进行带飞,如果公司把正常飞行时间算作带飞时间属严重违法。

c、郑志宏是否应禁飞3年?

公司:根据《劳动法》及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郑志宏从事的飞行员职业具有高度的机密性、专业性和特殊性,掌握了大量公司的商业秘密,也通过公司的专业技术培训掌握了大量高度机密的执业技能。因此,郑志宏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自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年内,不能从事航空运输飞行工作。

郑志宏:飞行员所掌握的飞行专业技能与商业秘密**没有关系,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有说服力的是,2005年5月25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五部委下发了《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根据该意见,飞行员的流动是合法的,也是得到国家允许的,如果飞行员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五部委不可能下发该文件。且根据相关规定,竞业禁止义务必须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规定,但公司与我之间并没有劳动合同,我更不负有任何法定竞业禁止义务,因此公司要求我承担辞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没有任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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