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百问(63):借新债还旧贷,担保人是否应负担保责任?

2011-08-01来源 : 互联网

案 例:2006年初,某商贸公司向农行贷款20万元,用于公司的流动资金,并以本公司的汽车、房屋等财产作抵押。2006年12月贷款到期,该商贸公司偿还了农行8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对于剩余的12万元,双方重新订立了贷款合同。贷款时,嵩山宾馆在不明贷款真实用途的情况下,为该商贸公司进行担保,并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盖了章。农行遂将这12万元旧贷款转为新贷款。不久后,该商贸公司破产,以货物抵押贷款,共计56465元,剩余贷款8万余元。因商贸公司再无其他财产,农行遂要求担保人嵩山宾馆负连带责任。那么,担保人嵩山宾馆是否应负连带责任呢?律师解答 本案中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其理由如下:1、 该商贸公司与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农行并没有依此合同将款贷给该商贸公司,该商贸公司亦没有实际得到和支配该合同项下的12万元借款。该项贷款名为商贸公司的流动资金,实为农行内不平帐,以贷堵漏,转嫁经济损失。这种“借信贷还旧贷”实质上是一种掩盖逾期贷款,躲帐贷款的行为,违反了借款用途的规定,所以属于无效合同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则》第五十八条**款、第四项、第七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对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农行自行承担。2、 担保人的担保行为违背了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商贸公司和农行隐瞒事实真象,“借新贷还旧贷”的行为具有迷惑性。另外,双方还将原来的抵押取消,而重新找**人担保,其目的在于转嫁风险责任。而嵩山宾馆在不知道真实情况下提供担保,违背其担保的*出目的,所以,嵩山宾馆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人提供**的”“**人不承担保正责任”的规定,嵩山宾馆不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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