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令
第569号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09年12月30日***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
二○一○年一月九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
二、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当事人依照本条**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权利的,应当提交**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权利请求费。”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由国防**机构受理并进行审查;*****行政部门受理的**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移交国防**机构进行审查。经国防**机构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国防**权的决定。
“*****行政部门认为其受理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申请涉及国防利益以外的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作出按照保密**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保密**申请的审查、复审以及保密**权无效宣告的特殊程序,由*****行政部门规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法第二十条所称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请求*****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直接向外国申请**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国际申请的,应当事先向*****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并详细说明其技术方案;
“向*****行政部门申请**后拟向外国申请**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国际申请的,应当在向外国申请**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国际申请前向*****行政部门提出请求。
“向*****行政部门提交**国际申请的,视为同时提出了保密审查请求。”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行政部门收到依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递交的请求后,经过审查认为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能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发出保密审查通知;申请人未在其请求递交日起4个月内收到保密审查通知的,可以就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国际申请。
“*****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通知进行保密审查的,应当及时作出是否需要保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未在其请求递交日起6个月内收到需要保密的决定的,可以就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国际申请。”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款第项修改为:“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同日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的,应当在收到*****行政部门的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
“同一申请人在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又申请发明**的,应当在申请时分别说明对同样的发明创造已申请了另一**;未作说明的,依照**法第九条**款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权的规定处理。
“*****行政部门公告授予实用新型**权,应当公告申请人已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申请了发明**的说明。
“发明**申请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声明放弃实用新型**权。申请人声明放弃的,*****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授予发明**权的决定,并在公告授予发明**权时一并公告申请人放弃实用新型**权声明。申请人不同意放弃的,*****行政部门应当驳回该发明**申请;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该发明**申请。
“实用新型**权自公告授予发明**权之日起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