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复制模糊界定引发网络著作权争议

2011-08-03来源 : 互联网

“互联网对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带来了****的冲击。而临时复制、p2p、博客、播客等技术的出现更让网络著作权保护面临新的挑战。”***法制办副主任张穹7月17日,在深圳召开的“网络与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研讨会”上表示,“保护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带,*当其冲的是网络传播作品印发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这一问题是世界各国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普遍关注的问题,也成为立法实践和司法实务工作中十分重要的一个问题。”他说。

近年来,在互联网市场中,临时复制官司不断。1998年4月,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建立了“小说一族”栏目,在该栏目中刊载了王蒙等六作家的作品,所刊载的作品均有作者的署名。1999年5月31日,王蒙、张抗抗等六作家以世纪互联公司侵犯著作权为由,分别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起诉。

据《中国产经新闻》记者从有关人士处了解到:临时复制是一个新鲜的概念,也是网络传播技术的产物。在版权法意义上所谓临时复制,是指一项作品从计算机外部*先进入该计算机随机储存器,并停留于此,*终因为计算机关机、重启、后续信息挤兑等原因消失于随机储存器的过程。

在“2007**版权**”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刘春田向《中国产经新闻》记者表示:“临时复制从根本上说是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公开行为的核心技术问题,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于临时复制的回避,将使得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和限制变得难以确定,并限制了该条例和以复制权为核心的传统著作权保护制度有机的结合起来。这种模糊的界定很大程度上将影响到网站对于权利、侵权的认识,也会对网络环境下的版权相关产业的发展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

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向《中国产经新闻》记者说:“我国在制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过程中,考虑到**上对禁止临时复制有很大争议,在WCT、WPPT制定过程中,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明确反对禁止临时复制;而且,作为授权立法,条例也不宜在著作权法对禁止临时复制未作授权的情况下作出规定。因此,未对禁止临时复制做出明确规定。但是,条例对禁止临时复制未作规定,不意味着对禁止临时复制行为没有法律办法。如果属于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防止他人浏览;如果他人破坏技术措施,则可以通过引用条例关于破坏技术措施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达到保护其著作权的目的。”

有**表示:“如果以传统版权法对复制的界定,只要作品没有通过软盘或硬盘固定下来,或通过打印机打印出来,都很难追究用户和传播者的侵权责任,而版权权利人对其作品使用权的失控将使其蒙受*大经济损失”。因此,有人主张这种计算机上的暂时储存行为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理由是:尽管计算机的数字传输显示十分短暂,但就在这短暂时间里用户显示器上再现了作品,这种再现是以计算机为载体的***复制即“临时复制”应同样视为复制件。

但是有学者从学术分析的角度,对于将暂时复制构成复制提出了质疑。其理由是:如果临时复制构成复制,会导致将版权延伸为一种新的数字化使用权,因为在互联网上如果将暂时复制置于版权人的控制之下,那么受保护客体在互联网上每一次的传输以及随后的下载和屏幕显示都构成复制,这样的话,无论网上浏览,发电子邮件,观看数字化文件等都必须获得版权人的授权,其结果就将版权延伸成为一种新的数字化使用权,而这种使用权是与版权保护的一贯原则相冲突,因为版权保护并不限制消费性行为或信息的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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