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选举法修改:城乡选举有望“同票同权”

2011-08-03来源 : 互联网

编者按:从1953年**部《选举法》产生开始,半个多世纪以来,《选举法》历经多次修改,人大代表的选举制度逐步得到发展,规范化程度逐步提高。昨日,备受关注的《选举法修正案》提请全国人大审议。这是1953年诞生**部《选举法》以来,我国第6次对《选举法》进行修改,也是继1995年将全国和省、自*区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确定为4比1之后又一次重大修改。

取消城乡选举差别 实现“同票同权”

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无疑是此次选举法修改*引人关注的内容。

根据现行法律,我国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比例为4比1。审议中的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则修改相关规定,明确“全国人民****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这次修改与前几次*大的区别在于:终于将在我国存在了近60年的农村人口和城市人口“票同值不同”的选举权变成了历史,也是终于在选举上具有历史意义地在中国实现了《宪法》所规定的政*权利的“人人平等”法则。

增强候选人“透明度” **选民知情权

个人简历、政*面貌、学历……代表候选人基本情况仅限于这些简单介绍,选民对候选人缺乏深入了解,投票积极性受到影响。

针对一些地方和基层选民反映的这些问题,此次的草案明确规定:“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而现行法律只是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此外,草案规定:“接受**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一线”代表数量 解决“官民比例”失衡

近几届全国人大代表构成中,工人和农民代表比例呈下降趋势,尤其是一线的工人、农民代表人数偏少。针对这一问题,此次的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全国人民****和地方各级人民****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

此前,为解决人大代表“官民比例”失衡现象,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规定: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中,来自一线的工人和农民代表人数应高于上一届。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中,一线工人代表比上届增加了一倍以上,基层农民代表比上届增加了70%以上。

禁止“身兼两地人大代表” **更好履职

2008年,“亿万富翁”梁广镇同时担任广东云浮市和广西百色市两地人大代表的相关报道曾引起广泛关注。社会各界对这一情形是否适当众说不一。这次修改选举法对此给出明确的说法。

草案规定:“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莫纪宏说:“这一修改能**人大代表更好地履职,能有效代表选民利益。”

《选举法》历次修改回顾

新中国首部选举法制定于1953年,当时规定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各省按每80万人选代表1人,直辖市和人口在50万以上的省辖市按每10万人选代表1人。1953年我国城镇人口只有13.26%,考虑到我国当时工人阶级主要集中在城市的具体情况,为了体现工人阶级在国家政*生活中的领导地位和工业化发展方向,选举法对农村和城市选举每一代表所需的人口数作了不同的规定。

1979年:选举法**次修改

1979年7月1日,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和地方各级人民****选举法》,改革和完善了选举制度。

1979年《选举法》的重要变化:一是直接选举范围扩大到县一级,即“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县,人民公社、镇的人民****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但全国人大、省级人大、设区的市、自*州人大的代表仍实行间接选举;其次是规定差额选举,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都实行差额选举,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倍。

1982年:《选举法》第二次修改

1982年12月10日,五届人大五次会议对1979年《选举法》进行了较小的修改。

修改后的选举法将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方式改为“**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还增加了对代表资格终止情况下补选代表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1986年:《选举法》第三次修改

1986年12月2日,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重新修改和补充了1979年《选举法》的规定,但不涉及《选举法》的基本原则部分。

修改稿集中于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主要包括:简化选民登记手续,确立一次登记、选民资格长期有效的办法,而之前的规定是每次选举都普遍进行选民登记,耗时耗力:“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代表候选人”,而修改前的规定为“三人以上附议”;缩小了直接选举的差额幅度,规定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间接选举的差额幅度仍为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倍,而修改前的直接选举差额幅度为二分之一至一倍。

1995年:《选举法》第四次修改

1995年2月28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对1979年《选举法》的第三次修改。

这次修改主要是总结近十年全国和地方选举的经验,完善选举法制。比较重要的修改有:确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名额。1986年的修改稿确定了全国人大代表的规模,本次修改按“代表名额基数 按人口数增加代表数”的方法,以此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规模,并规定“地方各级人民****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

统一代表与人口数的比例,缩小了1979年《选举法》中规定的比例,将省、自*区和全国人大代表中农村每一代表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从原来的5:1、8:1,统一修订为4:1,自*州、县、自*县仍是4:1.这一规定从总体上缩小了城乡选民投票权不平等的程度,是对我国快速发展的政*、经济和文化的一定反映。

2004年:《选举法》第五次修改

2004年10月27日,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四次修改《选举法》。要点如下:

比1995年的修改更进一步,恢复了直接选举中的预选,规定,“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在候选人介绍环节,增加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此前的多次修改,只规定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者“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本次修改越过了过去的公式化介绍形式,使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交流成为可能,使选举向着民主、竞争的方向实质性前进了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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