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人视同于普通消费者

2011-08-04来源 : 互联网

从《消费者权益保**》颁布实施之日起,有关职业打假人算不算消费者的争议就不断。北京市石景山**日前发布的《石景山**消费者诉讼纠纷的难点及解决办法》*次明确,职业打假人视同于普通消费者,具有消费**类案件的原告主体身份。据悉,这是北京***次正式确定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

石景山**法官芦铸介绍,石景山**自2006年起,每年消费**类案件增长的幅度都高达200%。在消费**类案件中,原告主体是职业打假人或案件代理人为职业打假人的,所占比例达到6成以上。

长期以来,职业打假人是否可以作为消费**类案件的原告,一直多有争议。根据《消费者权益保**》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据此,有观点认为,职业打假人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为了索赔,带有明显商业目的,所以,职业打假人不应等同于“消法”意义上的消费者。**在审理消费**类案件中,被告厂商的第一个抗辩理由,也多把矛头指向职业打假人不应等同于普通消费者。

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发现,在案件的实际审理中,往往难以区别普通消费者与职业打假人。此外,法律上也没有规定职业打假人就没有诉权。另外,由于职业打假人的消费主体身份一直遭到质疑,目前出现了很多职业打假人躲到幕后,而把一般消费者推到台前的消费**案件,或者一般消费者当原告,职业打假人充当代理人的案件。以职业打假人身份来阻止职业打假,实际上并不能真正阻止职业打假人通过诉讼**或者作为一种索赔手段。

石景山**认为,消费者在消费**类案件中,多处于弱势地位,而职业打假人无论从举证能力,诉讼经验都高于一般消费者,确定职业打假人在消费**类案件中的主体资格,更有利于净化消费市场。对于个体消费者而言,无须去追究其购买商品的真正需求,个人只要能证明购买行为已经发生,且不是用于再销售,不考虑购买数量多少和是否实际用于个人消费,都应该认定为是消费者,即是适合的原告。 田玲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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