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7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我国**部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行政规章。网店交易新规规定,7月1日起,网上开店将正式实行“实名制”。其中明确规定,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相关的证明“标记”经审核将出现在其网店页面上。
实名制已开始推行
商务部上月29日发布《关于促进网络购物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特别提到,要求实施网络商品经营企业工商登记制度,利用网络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实名注册,具备条件时对网络销售个人逐步实施工商登记制度。
此前,国家工商总局发布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并于7月1日起施行。根据这一办法,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这意味着,个人网上开店将实行“实名制”原则。违反这一办法有关规定的,*高可被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据媒体报道,目前所有的网店卖家身份均已通过核实,虚假信息的网店卖家将不能通过审查制度。
工商机关将核查店主身份
国家工商总局昨天在官方网站发布实施指导意见表示,网络交易的监管**锁定网络交易平台,各地工商机关将对网络经营主体开展一次全面普查,逐一核查网店店主真实身份,并建立起网络经济户口。**查清本地区网络交易平台开办的数量、规模、分布和类别,同时,认真做好立档建户和电子数据库建设工作。
据法制晚报报道,“通过对网络经营主体开展全面普查,并建立网络商品和服务经营主体经济户口是实施监管的基础。”工商总局有关负责人表示。
《办法》虽然没有明确网店是否一定要办理营业执照,但是却要求所有网店要实名制。而对于网店经营者的身份问题,《办法》要求作为网店交易平台的运营商一定要对网店经营者的真实身份进行核查。
工商机关还将以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为**和突破口,积极研究和探索网络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监管;指导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通过建立身份认证、交易者信用等级管理、商品质量安全管理、消费者权益**金等制度,确实承担起维护网络市场秩序责任。
据悉,考虑到传统地域监管方式的局限性,工商总局正在计划对网络交易采用全国联网一体化监管。国家工商总局相关负责人表示,计划用3年时间建成一个全国一体、统分结合、功能齐全、上下联动的网络监管信息系统和平台。
从几家主要的网购平台了解到,目前对于卖家进行的审核主要有两个步骤。**步先是索要身份证明,然后在公安系统进行实名制核实,确认身份证信息属实;第二步再在银行卡系统进行身份证与银行卡信息核实,用于确认开网店的卖家就是身份证信息显示的本人。
实名制对多数网店影响不大
据中新网报道,虽然网店“实名制”受到业界广泛关注,但据了解,此次实名制的实行对目前的大部分网店没有太大影响。因为在此之前,国内主流网络交易平台如淘宝网、拍拍网以及**有啊等已经实现了实名制,网店经营者在申请开店的时候,必须提交个人的身份信息。
对于网店实名制,很多网店主对此表示支持,认为网店实名制无疑将促进网店的诚信经营,使得整个市场更加规范。实名制只是增加了一道强制程序,但网络交易却从此摆脱了“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实名制”后是否征税?
网店经营者对网店实名制表示支持的同时,也对实名制之后可能出现的征税问题产生了担忧。根据暂行办法的第十条规定,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而登记之后是否要纳税,自然成了网店主们*为关心的话题。暂行办法目前并未在资金、规模上为经营者设置条件,也暂未涉及个人网店的收费或缴税问题,
对于网络“实名制”大家*为关心的细则就是税费的征收。有网店主表示,如果国家真的对网店征税,这个市场将会更加规范。不过,征税之后,成本自然就转嫁给了消费者。因此,网店主担心,对网店进行征税可能会增加网店的运营成本,从而导致网络商品的廉价优势丧失,给中小网店的经营带来困难。
对此,有**建议,对小规模的网店,应该采取减税或者免税的态度,这样的话才能体现出税收的杠杆效应,因为税收作用不光是缴纳财政税收,还有一个重要的方面是鼓励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包括**就业岗位等等。也有**表示,目前对网店征税还存在一定困难,需要有关部门**进一步的实施细则。
具备何种条件需办工商登记?
办法规定,从事网络交易的自然人,应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个人究竟是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需要办照?这个问题一直都未明朗。尤其是北京曾在2008年8月**的电子商务监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都需取得营业执照,只有“个人在互联网上出售、置换自用物品,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可不用登记注册。
对此,昨天市工商局有关人士表示,目前网络交易相关实施细则还未*后**。而其他各省市也都还未对外发布指导细则。
各方视点
网店主:担心增加运营成本
虽然网络交易实名制已经不是新鲜事,但是网络卖家更看重这部暂行办法的第十条规定,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而登记之后是否要纳税,自然成了网店主们*为关心的话题。
有网店主表示,如果国家真的对网店征税,这个市场将会更加规范。不过,征税之后,成本自然就转嫁给了消费者。因此,网店主担心,对网店进行征税可能会增加网店的运营成本,从而导致网络商品的廉价优势丧失,给中小网店的经营带来困难。
消费者:网络商品能否继续廉价
对于即将实行的网络实名制,消费者一边是赞成一边是担心。一方面,网络实名制无疑将使得整个市场更加规范。因为实名制后网购将会更放心,若发生了问题追讨起来也有个具体的人名地址。同时,消费者也担心,如果对网店征税,那么网上商品的价格会不会因此而提高。
据统计,我国有网上购物经历的网民已经超过一亿人,去年国内网络交易规模已经超过2600亿元,预计今后五年网购将占社会商品零售额5%以上,如果对网络商品交易征收税费,无疑会增加网店的成本,消费者廉价网购的乐趣也会降低。
据悉,目前的网店实名制的实施细则和配套法律还需进一步完善。此前,北京市工商局表示将于本月底前**实施细则。
B2C企业:将遭遇违规卖家取证难题
据媒体报道,某B2C企业负责人表示,网店实名制主要是针对C2C卖家,对B2C企业意义不大。在他看来,实名制对于解决C2C行业售假、欺诈等不规范交易有一定的推动作用。
“目前网上90%的假货均是出自C2C行业,因此网店实名制有利于提升整体网络购物环境,对B2C商家是利好消息。”
不过,该负责人对网店实名制的效果还存在不少的疑虑。据其了解此次实名制的实行对目前的大部分网店没有太大影响,因为实名制而关店的案例几乎为零。“网店实名制到底能不能解决根本问题,更重要的还是要看工商部门和C2C平台后续的监管措施的力度。如果仅仅是关店,大部分C2C卖家并没有太多触动。”
在上述人士看来,实名制本身比较好推行,在公安系统进行实名制核实,再在银行卡系统进行身份证与银行卡信息核实,工作在线上就可以完成,但存在的问题是很多网店运营人员并不是实名制本人,而且后续工作如发现违规卖家取证处罚等就有难度。
**:网店征税应“量体裁衣”
据了解,淘宝、**有啊等主流网络交易平台早已经实现了实名制,但是一些卖家认为,虽然有了实名制,但依然会受到虚假网络信息的困扰。因此,对于快速发展的网络购物市场,国家**《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正当其时。但有**表示,对网店实名制之后可能出现的征税问题,不应一刀切,而须“量体裁衣”。
据央视报道,对于网店实名制后的征税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认为,对小规模的网店,应该采取减税或者免税的态度,这样的话才能体现出税收的杠杆效应,因为税收作用不光是缴纳财政税收,还有一个重要的方面是鼓励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包括**就业岗位等等。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分析师方盈芝表示,网店真正的经营者与通过实名验证的人,有可能不是同一个人,因此税收目前来说还是很难实施的。
现状:消费者看不到公司卖家执照
据新京报报道,按照国家《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已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从事网络交易的,应在其网站主页面或其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信息。或电子链接标志。
登录淘宝网、**有啊等网站,点击一些网店卖家的信息,只能看到公司名称、所在城市、实名认证标志、以及信用、是否提交**金等简要信息,但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并不显示,经营网页上醒目位置也没有找到公司卖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志。
淘宝网消费者热线人员称,淘宝里所有网店都实行实名认证审核,个人要提供身份证,而像淘宝商城里,都是公司形式的,必须给平台提供营业执照,否则就不能通过认证在淘宝开店。不过这些公司商家的营业执照信息,目前消费者确实无法看到,但都在网络平台掌握中。
**有啊客户热线服务人员也表示,通过实名身份认证的网店,会在网上区分是个人还是商家,出于保护隐私,消费者看不到工商营业执照的资料,目前也并没有接到要求明示的通知。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章 总 则
**条 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食品安全法》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销售商品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服务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提供有关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经营者。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鼓励、支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发展,实施更加积极的政策,促进网络经济发展。提高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整体素质和市场竞争力,发挥网络经济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能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提供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提倡和营造诚信的市场氛围,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八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第九条 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协会,建立网络诚信体系,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信用建设。
第二章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网上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格、运费、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等主要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以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经营者义务、责任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
第十四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商品和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和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低消费标准以及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五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消费者要求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应当出具。
第十六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对收集的消费者信息,负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销毁义务;不得收集与提供商品和服务无关的信息,不得不正当使用,不得公开、出租、出售。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交易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第十八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
第十九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实施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以及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的义务
第二十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暂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网页上。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并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第二十一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申请进入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经营者签订合同,明确双方在网络交易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交易平台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规章制度。各项规章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以**网络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第二十三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网络交易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五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资料信息的安全。非经交易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出租或者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鼓励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估服务,对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
第二十八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网络交易平台内进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备份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检查。
第二十九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经营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网络交易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内容定期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经营统计资料。
第三十一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等服务的网络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网络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
第四章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第三十四条 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站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该违法网站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该违法网站。
第三十六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办法第二十五条,侵犯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实施指导意见。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