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维持原判 支持滦平县养牛人陈有贤获赔

2011-08-06来源 : 互联网

关键词:滦平县;养牛人

16年前,滦平县农民陈有贤因建养牛场,与滦平县人民**、财政局、农行等7个部门发生了财产纠纷。2008年11月,2009年9月,承德市中级人民**,河北省**人民**先后判定,相关部门应赔偿陈有贤经济损失33万元。今年5月27日,陈有贤与滦平县人民**、财政局、农行等部门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之后,滦平县人民**支付陈有贤11万多元,农行滦平支行因不服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高人民**申请再审。9月6日,记者了解到,*高人民**裁定维持原判,驳回滦平支行再审申请。

1、16年艰辛维权路

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家住滦平县小营满族乡二道沟门村的陈有贤,依靠养牛贩牛起家成为了“万元户”,由于技术过硬,有一定经济实力,1994年春,村里向县**提出了肉牛育肥、繁殖场项目申请,并很快得到滦平县人民**、农行滦平支行、财政局、扶贫办、农牧局等部门批准。然而,希望大干一场的陈有贤,拿出了自己积攒多年的积蓄,盖起牛舍后,贷款一直没有发放。由于资金缺口太大,养牛场无法正常经营,陈有贤的生活也陷入困境。

16年来,陈有贤一直走在维权的路上。

2006年,陈有贤向滦平县人民**起诉了滦平县**等有关部门。随后,承德市中级人民**指定兴隆县人民**管辖此案。

2007年4月25日,兴隆县人民**对此案作出了民事裁定,在兴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裁定书上,记者看到**以“原告所诉争议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作出了驳回陈有贤起诉的裁定。

同为此案,2008年11月3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民事判决书承民初字第12号)的判决结果是:由被告滦平县人民**、滦平农行、小营乡**、二道沟村委会、滦平县农牧局、滦平县财政局、滦平县扶贫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有贤损失33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由于被告对该判决不服,便上诉到河北省**人民**。2009年9月16日,河北省**人民**作出维持原判裁定。然而,陈有贤并没有及时得到应有的赔偿。经过数月的多次奔走讨要,5月27日,陈有贤与被告滦平县人民**、财政局等部门达成了和解书,并很快拿到滦平县**的11万多元赔偿金。

2、*高院裁定陈有贤“有理”

因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农行滦平支行并未支付赔偿金,并向*高人民**提出再审申请。

接到再审申请后,*高人民**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8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民申字第965号】。*高人民**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查明事实为:1994年4月2日,二道沟门村委会向滦平县**提出了“滦平县小营乡二道沟门村委会关于肉牛育肥、繁殖场项目”的申请,滦平农行、滦平县**、滦平县财政局、滦平县农牧局、滦平县扶贫办、小营乡**均在申请报告上盖章,并注明“同意此项目”。1994年4月24日,滦平农行所属的红旗营业所经调查研究,提出的调查报告认为“此项目可行,由专业户陈有贤等组成的技术力量可靠,若抵押手续齐全可以贷款”。小营乡**、二道沟门村委会、陈有贤等为贷款提出了抵押。1994年8月18日,二道沟门村委会与陈有贤订立了“肉牛育肥繁殖场承包合同”,陈有贤成为该项目主要出资人和实际使用人。从二道沟门村委会的申请、红旗营业所的调查报告、小营乡**、二道沟门村委会、陈有贤为贷款提供抵押等事实认定陈有贤与滦平农行等单位之间为实现订立贷款合同的目的而作出了一系列行为,双方处于订立合同过程中的状态,并形成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生产的先合同义务,如果当事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并且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陈有贤基于对滦平农行等单位的信赖,为涉案项目进行了投资,建设牛舍、修建围墙等,并在滦平县工商局申请注册成立了“滦平县小营肉牛育肥繁殖场”,后因滦平农行等未能落实11万元辅助资金,违反了先合同义务,致使该项目中途下马,造成了陈有贤的损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高人民**针对滦平农行提出的“适用法律错误”一事裁定:滦平农行等因违反了先合同义务造成陈有贤的损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高人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并没有对违反先合同义务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作出相应的规定,因此,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审理并无不当。

*后,*高人民**裁定: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行的再审申请。

法律名词解释: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法律义务。它是建立在民法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基础上的一项法律义务,是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的具体化。它主要包括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保护、通知、保密、协作及诈欺禁止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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