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宏长:强制拆迁必须保留

2011-08-06来源 : 互联网

刘宏长 江西省赣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党委书记

现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近年来倍受攻击,新的《拆迁条例》又很难**,问题在哪里?笔者认为,是少数人在这个问题上走了**,也把解决问题的方法带进了“死胡同”。

不能把“恶”归咎于“法”

把现行《拆迁条例》称之为“恶法”、“地方**过渡逐利的保护伞”,甚至渲染为“天怨人怒”,就是少数学者和“愤青”在城市房屋拆迁问题走**的表现。

“**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与“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城市房屋拆迁中的两大突出问题。在上世纪,无论是1991年*****的《拆迁条例》,还是拆迁工作的实际,确实存在重**建设项目顺利进行,轻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问题。但2001年**的《拆迁条例》,在“总则”的**条,就把“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摆在“**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之前来强调,立法的指导思想很明确。同时,在很多具体条款中也体现了这一立法精神。

比如,拆迁补偿的方式,1991年版《拆迁条例》规定了三种: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其中,按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这样计算出来的补偿款肯定买不到一套同地段同面积的新房。此外,这三种补偿方式由谁来选择,没有明确。在这种情况下,拆迁人显然占了主导地位。

在2001年版《拆迁条例》中,作价补偿被改为货币补偿,货币补偿的金额是根据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一般来说,拆迁补偿总额市场评估价会高于结合成新结算的重置价。同时规定,是实行货币补偿还是房屋产权调换,由被拆迁人选择,把主动权明确交给了被拆迁人。

许多地方**在制定本地的《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时,按照《拆迁条例》的指导思想,还对被拆迁人增加了许多优惠政策。比如,《江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规定:“被拆迁人属于连续2年享受*低生活**待遇的城市居民,其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少于36平方米,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额应当足以**被拆迁人在低一级别的地段购买建筑面积不少于36平方米的成套房”。按照《拆迁条例》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要进行评估,估算差价,也就是说,拆掉你的老房子,换给你一套新房子,被拆迁户还必须根据新老房子的价值差异补交差价。在实际执行中,很多地方**规定,拆一返一,不补结构差价,安置房超过拆迁面积的10平方米以内还实行优惠价。此外,各地**还创造了一系列制度,如拆迁公示制度、听证制度、由被拆迁人组成的拆迁理事会制度等等,实行人性化的拆迁。

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危旧房或棚户区改造过程中,**追求的主要目标是城市基础设施完善,城市面貌、人居环境以及居民住房条件的改善,消除水火灾害及房屋倒塌的隐患。为此,要付出很大的代价。

目前,城市中的危旧房或棚户区大多是密集连片、破烂不堪,砖木结构,一旦失火,即“火烧连营”。实施改造,必须在保持旧城风貌,对历史文化建筑修旧如故的前提下,增加交通、消防设施和绿地面积,还必须按照现行规范,保持房屋间的日照间距。这样,限高限密,必然导致拆得多、建得少,改造项目收支难以平衡。为此,各地**普遍实行了各种优惠政策,如行政性收费全免、经营性收费减半,还要协调电力、通讯、供水等企业让利配合。如果还是平衡不了的,地方财政还要补贴,并不是有些学者指责的“地方**过渡逐利”。

当然,也不可否认,有少数地方**的领导及部门的工作人员,对2001年版的《拆迁条例》认识不深、执行不力,在拆迁过程中,没有重视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比如,在补偿安置工作中,采用“一刀切”的补偿办法;有的把返迁安置房选择在偏僻地带;甚至,有的拆迁人采取断水、断电等办法威逼被拆迁户就范等等。但这并不是《拆迁条例》保护下的产物,而是违反《拆迁条例》立法精神的行为。虽然媒体曝光了一批这样的反面典型,但现实生活中这种反面典型毕竟占极少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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