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走在法律灰色地带的金融委托理财

2011-08-06来源 : 互联网

近年,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金融市场的繁荣,各大中城市市民的委托理财需求与日俱增,一些金融类委托理财市场尤为活跃。这些金融类委托理财,是指受托人和委托人为实现一定利益,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类资产根据合同约定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资本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的交易、管理活动的行为,并不包括证券公司、银行、保险公司发行的各类理财产品。

目前,金融类委托理财市场正面临法律缺失、监管缺位等问题,导致市场主体良莠不齐,引发不少诉讼。通过调研发现,北京市朝阳**今年前9个月受理的金融委托理财案件数量,比2008、2009年两年的总和还要多,数量有明显增长趋势。

一些金融类委托理财正游走在法律灰色地带。

一起金融委托理财案例

2008年6月8日,李某作为甲方、某投资管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双方约定甲方的期货投资50万元,乙方作为甲方的咨询服务机构,收取甲方账户资金额的20%为服务费;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乙方为甲方制定投资方案,在甲方同意投资方案并授权下,乙方委派下单员接受甲方指定进行交易,并**下单员在接受甲方指令下单时无过失,一旦发生过失,相应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合同终止时不会产生亏损,同时**在整个交易期间*大亏损不会超过10%,一旦合同期间,账面亏损幅度超过10%,乙方应及时向甲方账户进行补款;且乙方要**甲方本金在合同结束时不发生亏损。

合同签订后,李某申请开立期货账户,投资50万元,并向某投资管理公司交付账户管理费10万元。但整个合同期间李某并没有得到分红,且从2009年1月5日起,其账户资金持续处于亏损状态,现亏损额已达近30万元,亏损幅度约为60%,远远超过合同约定。李某多次要求某投资管理公司补款,但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补足。故李某起诉到**,要求某投资管理公司赔偿损失及返还管理费。

诉讼中,李某表示开户后其账户实际**由某投资管理公司操作管理,合同期满后才收回自行管理。另据某投资管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载,其经营范围无许可经营项目,一般经营项目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等。

**经审理认为: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我国《证券法》亦明确规定,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某投资管理公司营业执照核准经营项目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等,但其与李某签订合同,除约定向李某提供投资方案、依指令下单外,还**合同终止时不会产生亏损、按**固定比例收取费用,且实际**代李某操作账户。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合同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某投资管理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10万元管理费应当予以返还,李某要求返还管理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某投资管理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操作账户导致李某损失亦应当予以赔偿。

理财公司违规操作、非法开展业务

通过调研可以发现,金融委托理财合同案件呈以下特点:

**,从案件标的额来看,有显著增长趋势,几十万标的额的案子屡见不鲜。

第二,从诉讼主体来看,原告通常为委托理财的客户,50岁以上年龄偏大的个人投资者占比例不小,甚至有70余岁的退休老人将所有存款委托给投资公司的情况;而被告通常为接受委托理财的主体,多为非金融机构法人,主要为投资管理公司、投资公司或咨询公司等。

第三,从案件争议焦点来看,主要集中于受委托方的资质问题及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

第四,从解决方式来看,被告通常不履行双方重新达成的还款协议,而且频繁变迁办公场所、拒不出庭,有逃避债务之嫌,故双方很难达成调解。

引发此类案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不排除金融危机的影响和投资人自身的非理性等等,但主要成因还要归结于理财主体违规操作、非法开展业务。主要表现为:

其一,受托人多为不具委托理财资质的市场主体。按规定,只有经过中国***批准的具备客户资产管理资质的证券公司才有权作为受托人订立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但涉案的被告多为“投资咨询公司”、“投资服务公司”,并无理财资质。

其二,吸收客户时虚假宣传、隐瞒风险。有的采取轰炸式手机短信来开发客户,有的投资公司举办“理财课”,并设置现场发放投资收益环节,以此吸引听课的潜在客户,过分强调**前景,缺少风险提示。

其三,委托理财的业务经营方式违法。从理论上说,委托理财可以分为全权委托和一般委托。按规定,即使是合法的有资质的委托理财机构,也不能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的收益或损失作出**。而在这些案例中,理财方很少向投资人提供方案并得到其许可,通常是自行操作,而且投资机构和客户基本都约定了**时双方按一定比例分享利润,亏损时由受托人承担或补足损失的保底条款,这都违反了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将会得到否定。

其四,在理财亏损、纠纷产生后处理不诚信。有些理财机构在客户对理财账户出现重大亏损提出异议后,和客户达成了**履行原协议、分期还本付息的协议,但拒不履行,反而多次变更办公场所,使客户难以与之联系,这将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

规范金融类委托理财的主体和市场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国家金融秩序和安全是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因素。金融类委托理财案件不仅仅涉及到民生,还影响到国计。目前涉诉的投资公司等并不像金融机构那样,有高门槛的准入机制、严谨的风险控制机制、规范的业务运作章程,如果放任其非法经营金融类委托理财业务,不仅难以保障客户权利,还有可能导致其出现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等行为。

这类案件折射出来的问题要引起我们的警惕,建议从以下几方面规范金融类委托理财主体及其市场:

首先,加强相关立法,完善委托理财法律规范。应该明确界定委托理财的范畴、规范市场准入规则、业务经营规范,并对违反禁止性规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比如全权委托和保底条款的效力等。

其次,明确监管部门,加强监管力度。对各类市场主体的监管部门应通过立法予以明确,规范职责,加大非法经营的查处力度,杜绝虚假宣传,促使各类交易主体规范运作,减少法律真空地带。对于没有资质的非金融机构违规操作、非法理财的情况也要规定相应查处部门,使管理无缝隙。

再次,审判机构应通过公正、合理的案件审理来规范委托理财行为,通过判决的既判力约束来引导当事人行为。既要制裁那些盲目投机和违法经营行为,又要切实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后,各相关部门要强化宣传。引导投资人理性选择理财机构和理财产品,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关注投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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