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剖析几例家庭成员代理卖房案件

2011-08-06来源 : 互联网

由于各种原因,二手房交易中家庭成员之间代理卖房的情况并不少见。然而,当房价在一段时间内明显上涨,出售方想要反悔时,要得到**的支持却并不容易。长宁区**近期判决的几起房屋买卖案件,可以给读者一些启发。

法定代理人卖房反悔继续履行合同

2007年3月,秦先生获得两套动迁安置房后,将其中的一套转让给张女士,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房屋总价95万元,*付款28.5万元,余款待秦先生协助张女士办好产证后***支付。签约后,张女士实际向秦先生支付了31.5万元,秦先生则将房屋交付给张女士。张女士将房屋装修后入住使用。2009年11月,涉讼房屋产权核准登记为秦先生与女儿共同共有。此时,猛涨的房价让秦先生对自己两年前的卖房行为感到深深后悔。眼看秦先生不愿协助自己办理过户手续,张女士只能将秦先生及其女儿告上法庭。

秦先生在法庭上辩称,自己卖房时并未取得女儿同意,因此,双方所签合同应属无效,不同意张女士要求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张女士则表示愿意另外补偿25万元给秦先生。

近期,**对此案作出判决,秦先生父女应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张女士名下;同时,张女士应支付剩余购房款63.5万元;张女士自愿补偿秦先生父女25万元予以照准。

本案秦先生与张女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部分实际履行,因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继续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秦先生女儿尚未成年,作为法定代理人,秦先生代理处分自己与女儿共同共有的房产的行为应为有效。同时,作为善意一方,张女士支付了房屋的对价,诉讼中又自愿补偿秦先生及女儿25万元,并未损害秦先生女儿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庭支持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丈夫卖房遭妻子反对原告诉求驳回

2006年,丁先生动迁分得两套住房,一套自住,一套出租,产权均登记在丁先生一人名下。今年1月,见房价比当初自己拿房时涨了近一倍,丁先生便由租转售,将出租的那套房屋转让给一对小夫妻,双方约定房屋总价为145万元。丁先生同时出具**书表示,该房屋为自己与妻子共同共有,妻子已同意出售房屋并委托自己收取房款,如果妻子反悔或不承认收取的房款,一切法律责任由丁先生本人承担。

签约后,丁先生收取了先期房款95万元。今年2月初,买卖双方至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过户。之后,丁先生妻子对房屋申请异议登记,并将丁先生和买房的小夫妻告上法庭,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丁先生妻子认为,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丈夫没有征得自己同意,自己也没有授权,买房的小夫妻也是知道此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应为无效。丁先生自然是同意妻子的意见,但买房的小夫妻则坚决不同意。

日前,长宁区**对此案作出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

本案中,虽然丁先生夫妇都确认涉案房产为他们的共同财产,但这种确认并未以不动产登记的方式公示于外部,而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丁先生一人名下,买受方根据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与丁先生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同时,丁先生出具的**书,也使买受方有理由相信,丁先生是有权签订合同的;再从双方的交易价格看,并未明显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母亲卖房儿子说不赔偿违约定金

去年9月,王女士拿着儿子大伟的房产证和房屋钥匙到中介公司挂牌。不久,黎**看中这套房屋。在约定房屋总价为225万元,10月25日前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30%*付款等内容后,王女士代大伟与黎**签订《售房定金协议》,并收取黎**4万元定金。10月初,黎**与王女士、大伟一起到中介公司商谈签订买卖合同。王女士和大伟要求黎**当天就支付*付款,黎**不同意,大伟当即表示不能接受付款方式,不同意出售该房。之后,王女士通过中介公司,将4万元定金还给黎**。

买房不成的黎**将大伟告上法庭。黎**认为,大伟没有按照定金协议的约定与自己签订买卖合同,构成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因此要求大伟赔偿定金4万元。大伟则辩称,自己从未委托母亲出售房屋,得知情况后已明确表示反对,母亲代收的定金也已返还,因此不同意黎**的诉讼请求。

长宁区**经审理后对此案作出判决,大伟应赔偿黎**定金4万元。

在与黎**签订《售房定金协议》时,王女士虽未出示书面委托手续,但从母子这一特殊的身份关系,以及持有涉讼房屋产权证和钥匙的情形来看,黎**有理由相信,王女士签约和代收定金是经过大伟同意和授权的。据此,可以确认王女士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后果应由权利人本人,亦即大伟来承担。

专家点评

长宁区**民三庭副庭长唐杰英认为,在二手房交易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情况下,往往会因买卖双方受利益驱动恶意毁约而引发大量诉讼,房价暴涨时毁约方为卖方,反之则为买方。以上三则案例均在房市一路看涨的形势下,因出售方毁约而引发的诉讼。其中后两则案例的共同之处在于,其他家庭成员或部分共有产权人代为售房,登记权利人或其他共有人赶在房屋尚未过户至买受人名下前,以售房行为系无权代理或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先,房屋登记权利人往往以其他家庭成员擅自拿走房产证、身份证、户口本等资料出售房屋,因此对外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因无权代理而应归于无效。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作了规定:一是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二是客观上存在使善意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如其他家庭成员出示了房产证、身份证、户口本等资料,甚至出示了代签的委托书;三是相对人善意而且无过失,即相对人在交易中已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如符合上述三要件,该代理行为则直接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部分共有人通常以其他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为由,故其对外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市高院2005年的《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该问题作了统一:一是房屋产权登记为出卖人一人的,基于不动产公示、公信原则,除非有证据证明买受人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情形,否则应认定合同有效。二是房屋产权登记为数人的,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而其他共有人事后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无效;但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应确认买卖合同有效。此外,还需特别指出的是,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已正式确立了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目的就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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