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民事申诉案建议询问双方当事人

2011-08-06来源 : 互联网

办案实践中,民事抗诉案件的审查一般采用书面审查方式,究其原因,主要基于以下两点:一是从抗诉的监督属性看。民事抗诉是对原审裁判的事后监督,目的是纠正原审裁判中的错误,以此**审判权的正当行使。因此,民事抗诉案件的审查内容就应限于原审裁判涉及的范围,而原审裁判的审理过程均已记载于案卷之中,因而,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即可发现原审裁判是否适当。二是从法律规定看。《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采用书面审查方式,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实现抗诉监督的实效;有利于公正、公开审查,**抗诉监督的正当性。但是,该种方式*大的弊端是有时无法了解案情真相,因为**卷宗可能会因诸多人为因素的干扰而难以再现案件的真实面目,由此极易发生抗诉不当或者错误的情况。这种情况会随着再审开庭而逐步显现出来:抗诉书背离案件事实,导致抗诉理由出现重大偏差或者严重错误,致使不当抗诉。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当事人询问制度,以**这一现象的发生。

所谓当事人询问制度,是指在民事抗诉案件审查过程中,办案人员可以就案件事实询问双方当事人,并记录在案,以此作为审查案件的参考。当然,任何制度都应给予规范,否则难以发挥制度本身具有的功效。笔者认为,适用当事人询问制度时应把握以下几点:

该制度仅适用于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这一情形,主要包括:1.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原审裁判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2.各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差异较大,原审裁判采信证据又存在瑕疵的;3.原审裁判遗漏认定部分事实,且遗漏事实对实体处理存在重要影响的;4.当事人在申诉时提出新的证据证明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不当的;5.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导致实体处理不当的其他情形。

检察机关应提前五日通知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当事人未出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查结果。

询问当事人时,应由两名办案人员在场,且应在检察机关的办公场所进行。

询问当事人过程中,办案人员除了询问案件相关情况外,还应提示当事人是否有新的证据需要提供,如当事人提供了新的证据的,办案人员应将证据存入案卷,以审查该证据是否足以**原审裁判。

对于询问情况,办案人员应做好笔录,待询问结束当事人阅读笔录并签字确认后,将笔录存入案卷,以备审查。

询问笔录原则上仅供办案人员参考,但在检察机关有权调查取证的案件中,该笔录可作为调取证据使用,如案件予以抗诉,应将该证据提交再审**。

应当说,办案人员通过询问当事人这一审查途径,不仅能更好地理解**案卷中载明的证据内容,而且能了解案卷背后的案件背景,从而全面、客观地了解案件真实情况,并准确判断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是否得当,避免因事实未能查清而导致抗诉失当的情况出现。因此笔者建议,应在将来的《办案规则》修改中增设这一制度,以提高民事抗诉案件质量,为抗诉成功打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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