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岁男生值日清洁教室 刮墙纸时钢尺打伤同学眼

2011-08-06来源 : 互联网

近日,中小学校迎来新的学期。学生在学校的安全问题向来是家长和社会关注的热点。近年来,中小学生在校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引发的法律纠纷屡见报端,学校在其中究竟承担怎样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期案例从学校在此类案件中的法律地位、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等方面予以说明和探讨,提醒学校防范相关事故。

案情回放

8岁男生值日清洁教室

刮墙纸时钢尺打伤同学眼

原告:陈某

被告:某小学

被告:肖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肖某均是被告某小学二年级一班的学生。2008年11月21日16时30分左右,二年级一班的班主任安排被告肖某在教室打扫卫生,被告肖某在用自己的钢尺刮墙上的纸时不小心打在站在其背后的原告右眼上,致原告右眼受伤。原告于次日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疗,于12月8日出院,住院16天。原告在住院期间和门诊*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0878.21元。原告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09年4月7日作出一份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

原告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的父母支付原告14000元。被告某小学确认事发当时并无老师在现场,称老师当时去送其他同学了。另外,2009年6月26日,证人金某出具一份关于陈某受伤经过的说明,内容为:2008年11月21日16时20分左右,证人金某在走廊等学生集合后带学生离校,原告与被告肖某根据清洁表的安排做清洁,被告肖某询问金某是否要刮墙上的贴纸,金某称不能刮,就送学生下楼。刚将学生带到一楼大厅,原告就捂着右眼找来,说被告肖某挥尺子打到他的眼睛,证人金某将原告带到校医室,校医检查后联系了原告的母亲。原告的父亲到校后,证人又联系了被告肖某的父亲,约好第二天一同去医院检查。证人罗某出具一份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2008年11月21日16时25分,金老师带原告到校医室,检查发现原告的眼睛有芝麻大小的伤口,并立刻打电话给原告的母亲,要求家长带小孩到医院做进一步检查,之后证人罗某去了教工会,由金老师接待家长。

原告认为,被告某小学作为教育机构,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谨慎管理、注意义务,让8岁的被告肖某从事致人损害危险性质的劳动,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小学也未及时带原告到医院进行*疗,耽误了原告的*疗时间,存在明显过错。各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某小学向原告承担因管理不善导致被告肖某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金共计80795.63元;2、被告肖某的父母作为肖某的法定监护人与被告某小学共同连带向原告赔偿80795.63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小学辩称,学校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一起意外事故,是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没有危险性,学生使用的尺子也不具危险性,学校也对老师、学生进行过安全教育方面的宣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学校并非直接的侵权人,即便学校有过错,应按照*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处理,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 审

学校未尽保护管理义务

应赔偿原告2.6万余元

福田区**经一审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某小学作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保护、管理义务的教育机构,未尽到保护、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肖某的义务,在没有任何教师在场指导的情况下,让两个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自在教室打扫卫生,从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在事故发生后,未将原告及时送往医院*疗,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

综上所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款、**百二十八条,《*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十八条,《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款、**百三十三条,《*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小学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赔偿26864.47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重点提醒

学校在这些方面

容易失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学校未尽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情形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几个类型:

1、学校校舍及设施、设备存在不安全隐患;

2、学校饮食不安全;

3、学校教学或组织课外活动疏忽;

4、学校教师管理疏忽;

5、学校活动组织失职;

6、对学生身体状况关照不力;

7、学校救护不力;

8、教师错误致害;

9、教师不作为致害;

10、学校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等。

二 审

学校存在过错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市中级人民**经二审审理认为,对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上诉人某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于未成年学生具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定职责。在本案当中,上诉人某小学既对作为侵权人的原审被告肖某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又对作为受害人的被上诉人陈某负有保护职责。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在没有任何教师在场指导情况下让两个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自在教室打扫卫生,以及在事故发生后未对受伤的被上诉人及时采取*疗救助措施等情节,认定上诉人对于本案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本案原审被告肖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值日期间疏忽致使同学受到损害,其父母并不存在未尽监护职责之说。上诉人某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在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要求未成年学生对本案的不幸伤害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上诉人某小学主张本案应当适用*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但该款规定的是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损害的情形,显然与本案案情不相符。原审判决适用*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款规定是完全正确的,即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小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

**依据《民事诉讼法》**百五十三条**款第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翟 墨

翟墨,深圳市中级人民**民一庭助理审判员,中国政法大学国际经济法系本科毕业,香港大学普通法硕士毕业。

法官手记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

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

近年来,中小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伤害事故时有发生。在此类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中,学校究竟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一直是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热点之一。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所负的不是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责任,而是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均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不当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成年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教育关系,不是基于法律规定和血缘关系形成的父母及其他监护人与未成年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所负的不是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责任,而是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学校未尽上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时,即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对于10岁以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伤害的,推定学校具有过错;对于10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受害人的学生一方须对学校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导致未成年学生受害的原因可能不止一个。在情况较复杂时,应当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对此,*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作出了相应规定,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对于学校在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问题同样作出了规定,并且更为细致。该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上述两个条文的主要区别在于举证责任方面。对于10岁以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伤害的,推定学校具有过错,除非学校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相应职责;对于10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受害人的学生一方则须对学校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受害一方不能证明学校具有过错,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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