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管局依废止规章注销房产证 村民申请行政复议

2011-08-06来源 : 互联网

“前几天,我突然接到县房管局的一个决定书,说我名下的房产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给予注销。我的房子有合法的产权转移手续,也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住了6年的房子说注销就注销,县房管局有这个职权吗?”

4月2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镇南杜村村民李宝元面对《法制日报》记者一脸悲愤。

**6年之后被注销

李宝元所称房产证被注销一事得到了元氏县房管局的证实。

元氏县房管局工作人员告诉记者,元氏县槐阳镇南杜村村民李宝元名下、坐落在该县南杜村西南侧井元路路南、房产证号为10000526的房产证,不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决定予以“注销”。同时“注销”房产证的,还有李宝元的邻居、同为南杜村村民的李彩坤。

李宝元向记者诉称,自己的房子购买自村民吕路平,2006年按规定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当年县房管局核发的房产证上注明为商住两用的私有房产。李宝元介绍,当时房屋的建设经过元氏县建设局规划批准,并向县国土局缴纳了相关费用。

既然办理了产权登记,那元氏县房管局为何出尔反尔,在**6年之后要给以注销呢?

对此,元氏县房管局工作人员并未给予正面回答。

未经申请不能随意注销

而更令记者匪夷所思的是,记者在采访中得知,元氏县房管局对李宝元、李彩坤作出《注销房屋所有权决定》所依据的规章――《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竟然是早已在3年前被废止的、过时的规章。

记者查阅***1997年10月27日发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发现,第二十五条是这样规定的:对于申报不实的、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四种情形,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2001年8月15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作出修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2008年7月1日《房屋登记办法》施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精神,《房屋登记办法》加大了对房屋所有权**利的保护,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予以了限制,取消了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主动注销申请人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

其中第三十八条规定,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房屋灭失的、放弃所有权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规定,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注销依据规章3年前已废止

4月27日下午,河北省建设厅政策法规处负责人告诉《法制日报》记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房屋登记办法》施行后,1997年《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2001年《***关于修改的决定》同时废止。有关行政机关依据被废止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作出注销村民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明显属于法无据。

记者发稿前获悉,为给自己讨个公道,李宝元、李彩坤已向石家庄市住房**和房产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元氏县房管局作出的《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

本报将继续予以关注。

本报石家庄4月27日电

滥用职权应追责

对元氏县房管局的做法,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法律经济系教授李振凯认为,元氏县房管局依据废止的规章“主动”注销权利人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适用规章错误;同时,其所作出的“注销决定”也没有事实依据――权利人既不属于“房屋灭失”,也非“放弃所有权”或者其他情形。

李振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元氏县房管局不经过认真调查,在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任意注销申请人居住达数年之久的房屋的所有权证,有悖行政合理和行政合法原则。

记者注意到,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的《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明确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违反法定程序的,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特别提出,各级人民**及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作为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行政考核制的主要内容,并作为行政机关目标责任制评比、**班子政绩考核和公务员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记者曹天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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