切实实施《物权法》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2011-08-06来源 : 互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经实施三年多,但该法第九条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十条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一直没有得到有效实施。至今,全国没有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统一登记不仅符合自然属性和**通常做法,而且体现了立法机关立法为民、行政机关执政为民的要求,具有重大意义。

**,从不动产的自然属性上来看,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符合不动产的自然属性。因为房屋、林木、草原等其他不动产均依附于土地而存在,无法分割。

第二,从**上来看,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符合**通常做法。因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实行的是不动产统一登记。有的国家和地区将林地、牧草地与土地看做一个整体进行统一的土地登记,而没有对林地、牧草地等进行单*登记。另外将建筑物等也作为土地的组成部分与土地一同登记,土地登记就包括对建筑物的登记,如英国、新加坡、澳大利亚、中国香港,土地的概念就包括建筑物。

第三,从历史上看,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符合我国的传统。因为我国长期以来形成了不动产统一登记的传统。**初期我国便建立了不动产的统一登记,现在台湾地区实行的仍然是统一登记。我国大陆,从1956年起,土地权利退出财产权范畴,土地登记本身失去了存在的价值。改革开放后,房产、林木等比土地更早进入财产权的范畴,房屋、林木的登记也先于土地登记而建立。因此才造成目前房屋、林木与土地分别由不同的部门管理和登记的局面。

第四,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便民,顺应民心。因为统一登记不仅可以方便权利人的申请登记,方便利害关系人的查询登记资料,减少当事人的交易成本,活跃市场交易,而且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交易风险。

第五,从登记机构的角度来看,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仅可以提高登记效率,降低登记成本,节省国家登记的人力、资源成本,而且可以克服分别登记所造成的弊端,如避免重复抵押、减少因权属不清而造成的各种纠纷等。没有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主要是容易产生重登、漏登等,无法充分发挥登记的公示作用,增加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和国家登记成本,降低登记效率,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等等。

目前,实现不动产统一登记的主要障碍有两个:一个是登记机构不统一;另外一个是法律不统一,目前各部门进行登记都有各自的法律依据。

为此,建议:

一、修改涉及不动产的法律、法规,包括土地管理、草原、森林和房地产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取消分散登记。

二、打破部门界限,整合登记机关,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考虑两种方案:一是,以国土资源部门土地登记为班底,成立隶属国土资源部门的不动产登记局;二是,*立成立不动产登记局。不动产登记机构,只负责登记发证事务,类似于婚姻登记。而不动产的调查、确权等业务工作,仍由相关业务部门如国土资源、林业、农业等部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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