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盗卖客户股票 3家证券公司被判按最高价赔偿

2011-07-31来源 : 互联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日前对一起因员工非法控制客户账户、盗卖客户股票而引发的证券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由3家证券公司以交易*高价赔偿客户254351元损失的一审判决。

1998年4月,原告昆明市股民柳某开立了沪、深股市的两个证券账户后,与红塔证券原员工张宗刚办理了经纪业务委托手续。2000年3月,原告专用的客户交易号被停止,且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其证券账户被转移到其他客户号下,脱离原告继续交易。此时,原告的证券账户中尚有购买的股票及余下资金。此后,在原告没有申请的情况下,张宗刚又分别撤销了原告在红塔证券的交易并向泰阳证券申请开户,撤销了原告在泰阳证券的交易,由江南证券开始代理原告证券账户名下的证券买卖。

2004年7月,原告发现其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全被转空。经投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复函:“经过初查,红塔证券永昌路营业部原员工张宗刚擅自修改了你的客户资料,在你的股东账户上买卖证券并存取款,造成你的损失。”由于张宗刚曾在江南证券工作,原告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提起诉讼,要求3家证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79485.03元。

一审**审理后认为,红塔证券原员工张宗刚违反《证券法》的禁止性规定,侵害了原告资金的所有权以及表现在股票上的财产权利,已经构成民事侵权,作为雇主的红塔证券和江南证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江南证券未经授权擅自代理证券交易,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泰阳证券未认真审核张宗刚的身份和授权的合法性,不能证明其代理的证券买卖经过原告的委托,泰阳证券对此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三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合法权益,造成原告资金、股票被无端抛售、减少、变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3家被告以涉案股票、基金的市场*高值确定赔偿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4351元。

3家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昆明中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原告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被他人控制且交易行为并非本人行为,以其股票、基金实际卖出之日确定股票的实际价值是不公平的。昆明中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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